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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學貸款

  【學雜費減免

注意事項及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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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辦人 周小姐 分機63810



   【請假規定請假單

    
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修訂
     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學年度第一次行政會議通過修訂
     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會議通過修訂
     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行政會議通過修訂

   第一條
   ◎本校學生因故不能到校時,須依本辦法辦理請假手續。
   ◎請假類別分為病假、公假、喪假、婚假、產假及其他事假。

   第二條
   ◎學生因重大事故不能上課,應填寫請假單,於上課前或缺課次日起算七日內(含
     例 假日),逕向授課老師完成請假手續。
   ◎請假須檢具證明文件,若以不實證明請假,應受記大過處分。學生無法親自辦理
     請假時,得親自以電話、書信、或由監護人先向系、所報備,並於到課後七日
     內補辦請假手續。

  第三條
   ◎學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事前向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申請填寫「公假證
     明單」,經校長同意後,得請公假,且不列入扣考時數累計:

   一、經選派代表學校參加校外活動,而有政府機關或相關團體出具之證明文件者。
   二、經選派代表學校參加校外活動,而有相關業管行政單位簽報者。
   三、由系、所選派擔任公務,經系、所簽報者。
   四、應役政或其他政府機關之要求或邀約執行公務,出具證明文件者。


  第四條
   ◎學生於註冊或學期考試期間,非因重病或其他特殊事故,不得請假,如必須請假
     ,應先經教務處核准。

  第五條
   ◎本辦法經行政會議通過後公布實施,修正時亦同。  
                       

  【學生兵役兵役狀況資料表

    一、 服務對象:緩徵係針對已達服役年齡,尚未服役之學生;儘後召集則是以已服完兵
       役之學生為對象。

    二、 每學期入學註冊時,應辦理兵役對象如下:

第一學期
新生:大學部、研究所及轉學生
 
舊生:及齡生、復學生
第二學期
復學生

    三、 上述學生應於學期開學一週內,填繳兵役狀況調查表,並將下列相關證明文件貼在
       表內,以便辦理兵役緩徵及儘後召集。

服役狀況
體 位
應備證件
年滿十九歲(含以上) 尚未服役學
生(即國曆年度減十九歲為出生之
男同學
常備役及替代役體位 身份證影本
免役體位 身份證及體位證明書(影本)
已服役退伍者   身份證及退伍令(影本)
因病停役者   身份證及停役令(影本)
現役軍人   軍人身份補給證(影本)

   ※凡新生(男生)不諝有無兵役均須繳交兵役資料卡,並逐項詳細填寫。未滿十九歲者,
     於入學註冊時,先繳交兵役資料卡,俟及齡之年,再繳交相關證件。

   ※依教育部規定;凡於註冊時應繳兵役相關證明始准註冊,如未按規定繳交以上證件,而
     致發生徵、召集問題時,由學生本人自行負責。

   四、 辦理時間:       
       *新生及復學生:於第一學期註冊日在註冊現場繳交。

   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緩徵:
     *入學資格經教育部核定不予備案者
     *退學或休學學生,在徵兵機關徵集令送達後,始行轉學或提前入學者。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含研究生)畢業生,再就讀相同等級或低於原等級之學校者。
     *專科以上學校(含大學及研究所)學生,年齡在三十三歲仍未畢業者。
     以上各項之學生,應徵服役入營後,學校應保留其入學資格或學籍。

   六、 具後備軍人身份之在校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儘後召集:
     *無學籍學生(如旁聽生、借讀生、選讀生)。
     *已在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而重行就讀大學或獨立學院,屬平讀或降讀性質者。
     *在學期間已逾法定修業期限二年以上者(研究生-碩士班為二年以上,博士班為五
       年以上)。
     *在校應升級,仍肄業原科系、原年級者,但該項學生如屬轉入性質不相同之科系就
      讀者,得准予一次為限。
     *原在他校應升級,而轉入本校性質相同之科系,仍肄業原年級或降級者;但該項學
      生如轉入性質不同之科系就讀者,得准予一次為限。
     *在學年齡已逾下列規定者(研究生四十歲,其他科糸三十五歲)。
     *服役後補修學分者。
     *因病停役期間考取大專院校者。

   七、 凡符合儘後召集條件,無故逾期不申請者,以棄權論。

   八、 在校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辦緩徵:
     *經判定為免役體位者。
     *僑生、外籍生。

   九、 凡戶籍地及兵籍地有變更時,應檢具證明向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申請更正, 否則
      發生兵役問題時,由學生本人自行負責。



  【獎懲與申訴獎懲建議表

  【學生獎勵與懲罰要點 】

    民國 88年11月10日校務會議訂定
    民國 91年11月20日校務會議修訂
    民國 92年05月28日校務會議修訂
    民國 92年11月12日校務會議修訂

    第 一 章 總 則

    一、本要點依大學法第二十五條之一及本校學則第七 十七條之規定訂定之。

    二、本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
       法令及校規。

    三、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符合下列之目的:
     (一)、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
     (二)、導引學生身心發展,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
     (三)、養成學生良好生活習慣,建立符合社會規範之行為。
     (四)、確保教學、研究及其他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四、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時,應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尊重學生人格尊嚴。
     (二)、重視學生個別差異。
     (三)、配合學生心智發展需求。
     (四)、維護學生受教權益。
     (五)、發揮教育愛心與耐心。
     (六)、啟發學生反省與自制能力。
     (七)、不因個人或少數人錯誤而懲罰全體學生。

    五、凡經學校或教師安排之教育活動,教師應負輔導與管教學生之責任。

    六、教師應參加輔導知能之進修或研習,以增進專業知能。

    七、教師得視實際需要,對學生實施生活、學習、生涯、心理與健康等各種輔導。
       前項輔導需特殊專業能力者,得請學校或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八、學生干擾或妨礙教學活動正常進行,違反校規、社會規範或法律,或從事有害身心
      健康之行為者,教師應施予適當輔導與管教。
      前項輔導與管教無效時,得移請學校或其他相關單位處理。

    九、教師管教學生,應事先瞭解學生行為動機,並明示必要管教之理由。
       教師不得為情緒性或惡意性之管教。

    十、教師因實施輔導與管教學生所獲得之個人或家庭資料,非依法律 規定,不得對外公
      開或洩漏。

    十一、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不得因學生之性別、能力、成績、宗教、 種族、黨派、地
        域、家庭背景、身心障礙、或犯罪紀錄等,而為歧視待遇。

    十二、教師應秉客觀、平和、懇切之態度,對涉及爭議之學生為適度勸導,並就爭議事
       件為公正合理處置,力謀學生當事人之和諧。

   第 二 章 獎 勵 與 懲 罰

   十三、教師為鼓勵學生優良表現,除口頭給予表揚外,得移請學校為下列獎勵:
      (一)、嘉獎。  (二)、記小功。
      (三)、記大功。 (四)、頒發獎狀。

   十四、教師管教學生應依學生人格特質、身心健康情形、家庭因素、行為動機與平時表現
      ,採取下列措施:
      (一)、勸導改過或口頭糾正。
      (二)、責令道歉或寫悔過書。
      (三)、責令賠償所損害之公物或他人物品。
      (四)、其他適當措施。
  前項措施於必要時,教師除通知家長或監護人外,得請學生事務處或其他相關單位協助之。

   十五、依前條所為管教無效或違規情節重大時,教師得移請學校為下列措施:
      (一)、申誡。
      (二)、記小過。
      (三)、記大過。
      (四)、定期察看。
      (五)、勒令退學。
      (六)、開除學籍。
      (七)、移送司法機關或相關單位處理。
      (八)、其他適當措施。

   十六、學生獎懲之累積,嘉獎三次,作為記小功一次,記小功三次,作為記大功一次。申
       誡三次,作為記小過一次,記小過三次,作為記大過一次。

   十七、學生行為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嘉獎:
     (一)、參加校內外各種服務工作,表現良好。
     (二)、參加校內外各種公開競賽,成績優良。
     (三)、住宿生內務整潔,足為同學表率。
     (四)、具有相當於以上各款之其他情事。

   十八、學生行為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記小功:
     (一)、參加校內外各種服務工作,績效卓著。
     (二)、參加校內外各種競賽,成績特優。
     (三)、具有相當於以上各款之其他情事。

   十九、學生行為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記大功:
     (一)、有第十八條各款行為之一,情況特殊,應特別褒獎。
     (二)、愛護學校,提高校譽,事實顯著。

   二十、學生行為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頒發獎狀:
     (一)、熱心公益,績效卓著,為社會所稱頌。
     (二)、冒險犯難,捨己救人,堪為國民矜式。 }
     (三)、記大功滿三次,未受任何處罰。
     (四)、有其他特別優良表現,經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認可。

   二十一 、學生行為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申誡:
     (一)、不遵守校規,情節尚輕。
     (二)、在校園內吸煙,經勸告仍不聽。
     (三)、對同學粗暴無禮。
     (四)、上課期間未將手機或呼叫器關閉,致影響上課秩序。
     (五)、無故不參加學校指派之活動。
     (六)、使用網路有違反教育部校園網路使用規範之行為、侵入他人資訊系統或設備
          ,情節輕微者,予以申誡之處分。
     (七)、對他人進行性騷擾,情節輕微者。
     (八)、具有相當於以上各款之其他情事。

   二十二、學生行為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記小過:
     (一)、不遵守校規,情節較重。
     (二)、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師長輔導管教。
     (三)、未依規定程序,擅自使用學校設備或設施。
     (四)、使用網路有違反教育部校園網路使用規範之行為、侵入他人資訊系統或設備
          ,情節較重者,予以記小過之處分。
     (五)、非意圖營利違反智慧財產權相關規定,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六)、對他人進行性騷擾,情節較重者。
     (七)、違反考試規則第十條規定。
     (八)、具有相當於以上各款之其他情事。

   二十三、學生行為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記大過:
     (一)、破壞公共秩序或惡意毀損公物(並應按市價賠償)。
     (二)、私藏危險物品或管制藥物。
     (三)、違反考試規則第十一條之規定。
     (四)、侮辱師長,情節輕者。
     (五)、有鬥毆、賭博、酗酒、偷竊、偽造文書或其他不法行為,情節尚輕。
     (六)、行為不檢,致影響校譽。
     (七)、請人或代人上課或撰寫作業。
     (八)、利用電子媒體,侮辱或誹謗他人。
     (九)、使用網路有違反教育部校園網路使用規範之行為、侵入他人資訊系統或設備
          、建立色情 暴力網站、惡 意入侵電腦網站破壞系統、 資料或發送郵件炸彈
         及電腦主機安全、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予以記大過之處分。
     (十)、意圖營利違反智慧財產權相關規定,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十一)、對他人進行性騷擾,情節重大者。
     (十二)、具有相當於以上各款之其他情事。

   二十四、學生行為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定期察看:
      (一)、記大過兩次及小過兩次以後,又觸犯本要點第廿二條或廿三條 之任何條款
          ,而具有悔意,情有可原者。
      (二)、違犯校規,情節嚴重,本應勒令退學,但經 學生獎懲委員會認 為情有可
           原,且具有悔意者。

   二十五、學生行為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勒令退學:
      (一)、記大過滿三次。
      (二)、已受定期察看處分,又觸犯本辦法第廿一 條、廿二條、第廿三條或第廿四
          條之任何條款,應予懲處者。
      (三)、操行成績經評定為丁等。
      (四)、在一學期中,曠課滿四十五小時。
      (五)、侮辱師長,情節嚴重。
      (六)、違反考試規定第十二條之規定。
      (七)、觸犯本辦法第廿三條第五款,情節嚴重。
      (八)、參加不良幫派組織。
      (九)、在校外有嚴重不法行為,由治安機關通知到校,經查明屬實。
      (十)、觸犯刑事法律,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 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
          金。
      (十一)、有其他重大過失,嚴重損害校譽。

   二十六、學生行為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開除學籍:
      (一)、偽造或冒用他人學籍證件,矇混入學。
      (二)、參加入學考試,有舞弊情事。
      (三)、違反考試規定第十二條之規定,情節嚴重者。

   二十七、為給學生改過遷善之機會,凡記小過以下之處分,得以接受勞動或矯正教育抵免
        之;申誡一次服勞動或矯正教育二小時,記小過一 次服勞動或矯正教育六小時
        ,由學生事務處監督執行。

   二十八、為審理學生重大獎懲事件及修訂學生獎懲規章,本校依大學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設立學生獎懲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另訂之。

   二十九、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學生重大違規事件時, 應秉公正及不公開原則,瞭解事實經
        過,並應給予學生或家長、監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 十、學生獎懲委員會為重大獎懲決議後,應做成 決定書,並記載事實、 理由及獎懲依
       據,通知學生當事人及其家長或監護人。必要時並得要求家長或監護人配合輔導。

   三十一、學生之獎懲,除記大功兩次以上之獎勵及記大過二次以上之懲罰應 經學生獎懲委
       員會通過,並呈報校長核定外,餘均由學生事務處隨時報請校長核准行之。

   三十二、學生之獎懲,除依上列各條規定外,學生事 務處或學生獎懲委員會得視學生年齡
       、動機、目的、態度、手段及行為後果等,酌予變更等級,報請校長核定。

   三十三、學生在校期間,功過累積計算,所受之獎懲,功過可以相抵;但留校察看、勒令
       退學及開除學籍之處分概不得因以前曾受獎勵, 而要求抵減免。

   三十四、學生因重大違規事件經處分後,導師應追蹤輔導,必要時會同學生輔導中心協助
       學生改過遷善。對於必須長期輔導者,得要求家長配合,並洽請社會輔導或醫療
       機構處理。

   第 三 章 操行成績之評定

   三十五、學生每學期之操行成績,以八十分為基本分 數,九十五分為滿分。
       每學期終了,由學生事務處依據獎懲情況, 按下列標準分別予以加分或減分後,
       評定為 五等:九十分以上至九十五分為優等,八十 分以上至八十九分為甲等,
       七十分以上至七十九分為乙等,六十分以 上至六十九分為 丙等,未滿六十分為
        丁等,丁等為不及格; 不及格者,應勒令退學。 嘉獎一次加一分,小功一次加
        三分,大功一 次加九分,獎狀一次加二十分;週會缺席減 一分,申誡一次減一
       分,小過一次減三分, 大過一次減九分,定期察看減二十分。

   三十六、學生事務處於每一學期終了,將學生操行分數及等第評定後,應編製清冊,送請
       學生獎懲委員會核備,並移請教務處將等第登載於成 績單。

   第 四 章 救濟

   三十七、學生對本校所為管教措施或懲罰,認有違法或不當並損及其個人權益者,得以學
       校申訴辦法之規定,向學生申訴評議安員會提出申訴。前項學生申訴得由家長或
       監護人代理之。本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申訴辦法,另訂之。

   三十八、學生受開除學籍、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致損及受教育之權利
       ,經向本校申訴未獲救濟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 五 章 附 則

   三十九、本要點第二章各條文所稱嘉獎、記小功、記大功、申誡、記小過及記大過,均包
       括同等級獎懲加重為二次之情形。

   四十、本要點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教育部備查,修正時亦同


    【 學生申訴辦法 】

    民國86年12月17日校務會議修訂
    民國90年11月21日校務會議修訂

   第 一 條 本辦法係依據大學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暨本校組織規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訂定,旨
       在保障學生之合法權益。

   第 二 條 本校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至十九人,任期
       一年,由校長遴聘本校具有法律、教育、心理專長之教師及學生代表三人﹝包括
       活動中心總幹事及互選產生之班代表二名﹞組成,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至少
       不得少於總額之二分之一。已擔任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者,不得再擔任本會委員。

   第 三 條 本會主席由委員互選之,並擔任召集人。

   第 四 條 本會設執行秘書一人,由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組長兼任,下設幹事一人,處理
       學生申訴事宜。

   第 五 條 本會開會時,應有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出席;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三分
        之二﹝含﹞以上同意行之。

   第 六 條 學生對於學校之懲戒處分或行政措施,認有不當並損及其個人權益,經正常行政
        程序處理仍無法解決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向本會提出申訴,但同一案件以一次
        為原則。

   第 七 條 學生申訴事項應以書面提出,或當面向受理人口頭陳述相關細節,並作成書面資
        料。匿名之申訴案件不予處理,有誣告或故意誹謗他人情事者,依相關法律處理
        。

   第 八 條 學生於收到學校之處分通知後,如有不服,應於次日起十日內提出申訴。申訴人
        因不可抗力,致逾期限者,得向本會聲明理由,請求許可。

   第 九 條 申訴案有調查或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本會決議,推派委員三至五人成立「調
        查小組」為之;惟如涉及兩性問題時,應簽請校長將全案移交本校兩性平等促進
       委員會處理,以保障當事人之隱私權。

   第 十 條 申訴人於本會未作成評議決定書前,得撤回申訴案。

   第十一條 申訴書應載明申訴人姓名、學號、系別、住址、申訴之事實及理由,並應檢附有
       關之文件及證據。

   第十二條 本會之召開以不公開為原則,但得通知申訴人、原處分單位之代表及關係人﹝院
        長、各系所主任、導師或輔導教官﹞到會說明。

   第十三條 申訴案成立後,本會應於二十日內作成評議書;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
        ,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但涉及退學、開除學籍或類似處分之申
       訴案,不得延長。

   第十四條 申訴評議委員之表決及個別意見,應予保密。涉及學生隱私權之申訴案件,申訴
        人之基本資料應予保密,必要時,學生事務處應配合提供適度之輔導。

   第十五條 申訴提起後,申訴人就就申訴案件或其他牽連之事項,提出民、刑事訴訟或行政
       訴訟者,應即通知本會。本會獲知上情後,應即中止評議,俟訴訟終結後再議。
       惟退學與開除學籍之申訴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評議申訴案件應秉持公平與正義原則,並依據學校暨相關之政府法令。退學或開
       除學籍之申訴,在本會評議決定未確定前,學生得向本校提出繼續在校肄業之書
       面請求。本校相關單位接到上項請求後,應徵詢本會之意見,並衡酌該生生活、
       學習狀況於一週內書面答覆,並載明學籍相關之權利與義務。

   第十七條 依前﹝十六﹞條申訴經本會同意在校肄業者,本校除不得授給畢業證書外,其他
       修課、成績考核、獎懲得比照在校生處理。

   第十八條 評議書應包括主文、事實、理由等內容,不受理之申訴案件亦應做成評議書,惟
       其內容只列主文及理由。

   第十九條 申訴案件之評議書完成行政程序後,應送達申訴人及原處分單位。對於退學或類
       此處分申訴之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本申訴決定,得於申訴評議書送達次日起三
       十日內,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第二十條 本會做成評議書,呈校長核定時,應副知原處分單位,原處分單位如認為有與法
       規牴觸或事實上窒礙難行者,應列舉具體理由按行政程序呈報校長,校長如認為
       理由充分,得交付本會再議﹝以一次為限﹞。否則,評議書一經完成行政程序後
       ,本校應即採行。

   第廿一條 退學之申訴,經評議確定維持原處分者,其修業、學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修業證明書所載修業截止日期以原處分日期為準。
       二、申訴期間所修習之科目學分,得發給學分證明書。

   第廿二條 退學或開除學籍之申訴,經評議確定維持原處分者,其兵役、學費標準依左列規
        定辦理:

       一、役男「離校學生緩征原因消滅名冊」於申訴結果確定後三日內冊報。
       二、退費標準依現行「大學校院學生退、休學退費標準表」之規定辦理。

   第廿三條 有關學生不服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未經本校申訴途徑逕向教育部提出訴願者,教
       育部依規定須將該訴願案移由本校依照學生申訴程序處理。

   第廿四條 依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另為處分並同意學生復學者,其因特殊事故無法及時
       復學時,本校應輔導其復學;對已入營無法復學之役男,本校應輔導其復學;對已
       入營無法復學之役男,本校應保留其學籍,俟其退伍後,輔導優先復學:復學前
       之離校期間並得補辦休學。

   第廿五條 依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另為處分並同意學生復學者,本校應依相關規定完成
       撤銷退學程序。

   第廿六條 本辦法列入學生手冊,並廣為宣導,以使學生瞭解其功能;惟本申訴辦法屬學生
       權益救濟性質,應以學生個人權益受損為前題,其他學生之陳情、建議、檢舉及
       不同意見之反應,均應循本校各行政溝通管道為之。

   第廿七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

   【 申訴信箱與電話 】

   學生申訴信箱
   台北市木柵路一段17巷 1號 學生事務處_生活輔導組

   申訴電話
   02-22368225 轉 2065

   兩性平等促進委員會申訴信箱
   木柵郵政 6之035號信箱

   申訴電話
   02-22361131

  
        
  【就學補助措施

  【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行政會議通過】
  【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行政會議修正】
  【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行政會議修正】
  【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行政會議修正】
  【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行政會議修正】
  【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行政會議修正】

   第一條:本校為協助低收入戶學生就學並補助其生活及住宿費,特訂本辦法。

   第二條:第二條:本助學金限本校學生領有政府機關低收入戶證明者始得申請;如有特殊狀
       況,經專案審查核可後,在當年度預算許可範圍內執行。

   第三條:本助學金每學期申請一次,學業成績達80分者,每名20,000元整;學業成績未達
       80分者,每名15,000元整;新生入學第一學期每名15,000元整。

   第四條:本助學金於每學期開學後一個月內申請,並由各系主任或導師推薦。

   第五條:本助學金由本校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受理後,送交本校學生獎學金評審委員會審
       核。
   
   第六條:本辦法經行政會議通過後公佈實施,修正時亦同。

  本辦法經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八十七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五次行政會議提案通過

世新大學原住民學生助學金辦法

                        【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行政會議通過】
                        【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行政會議修正】

第一條、為鼓勵本校清寒原住民籍學生,特設置本助學金。

第二條、本助學金每學年辦理一次,每名新台幣壹萬元整。

第三條、申請對象為家庭年收入低於新台幣60萬元以下之原住民在學學生。

第四條、凡合於條件者,應於每學年上學期開學後一個月內,檢具:
(1)申請書 。
(2)蓋有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戳記之戶口名簿影本 。
(3)國稅局各地稅捐稽徵處開立全戶最近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一、二類),向   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提出申請,再交由本校學生獎學金評審委員會審核。

第五條、本辦法經行政會議通過呈請校長核定後公佈實施,修正時亦同。

【世新大學學生急難救助辦法】

  第一條 本校為幫助學生本人或其家庭遭重大變故所衍生之生計問題,使學生能安心向學,特
      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校學生凡遭受左列變故,因而影響家庭生計,致無法繼續課業時,得由該系主任、
      導師或輔導教官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申請救助:家庭遭天然災
      害:如火災、水災、風災及地震等災害,致父母或賴以維生之親人喪生或重傷害致無
      法負擔家計。 父母或賴以維生之親屬因病或意外而死亡、或重傷害須長期住院無法
      復元者。 其他不可預期之意外事件造成家屬重大傷害。

  第三條 本急難救助金每名視情節輕重補助新台幣五千至五萬元,惟同一事件不得重複申請;
      每年受理申請之名額視當年度預算而定。

  第四條 本急難救助金由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受理,經簽奉校長核定後,由學生向總務處出      納組立據領取。

  第五條 本辦法經行政會議通過後公佈實施,修正時亦同。


  【世新大學學生急難救助金申請發放標準】

壹、 申請:

一、 學生家遭變故,致生計產生困難,急需救助時,可至學務處領取急難救助金申請表格。

二、 學生填妥急難救助金申請表備妥文件後,經由導師、系主任審核後,送至學務處辦理申請。

貳、 發放標準:

發放金額 審查標準
伍萬元 為低收入戶家庭(以鄉鎮市區公所證明為依據),無自用住宅,有二名(含)以上子女就學、有申請就學貸款而家遭變故,頓失經濟支柱,而急需救助者。
肆萬元~伍萬元 為低收入戶家庭(以鄉鎮市區公所證明為依據),有自用住宅,有二名(含)以上子女就學、有申請就學貸款而家遭變故,頓失經濟支柱,而急需救助者。
參萬元~肆萬元 為低收入戶家庭(以鄉鎮市區公所證明為依據),有自用住宅,有申請就學貸款而家遭變故,頓失經濟支柱,而急需救助者。
貳萬元~參萬元 非低收入戶,有自用住宅,有二名(含)以上子女在學、無就學貸款而家遭變故,頓失經濟支柱,而急需救助者。
壹萬元~貳萬元 非低收入戶,有自用住宅,無就學貸款而家遭變故,頓失經濟支柱,而急需救助者。
附註 年度急難救助金發放總金額以不超出年度預算一○○萬元為原則。

參、各系申請學生急難救助金時,請系主任依本發放標準相關條 件審查後提出申請金額。


 【世新大學舍我獎學金辦法】

 【本辦法經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九十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七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第一條 本校為獎勉青年敦品勵學,特設置獎學金。

  第二條 獎學金由學校自行撥款設置。

  第三條 為紀念創辦人成舍我先生,特針對大學部一至四年級在校生設立「舍我獎學金」。凡
      各班學業成績名列全班前四名,無不及格科目,當學期所修習之服務教育課程達八十
      分,且未受申誡以上處分者,核發獎學金若干元及獎狀乙紙。獎學金數額,由學生獎
      學金評審委員會依學校年度預算編列情形酌定,並報請行政會議審議。

  第四條 凡合於舍我獎學金規定者,於每學期中,由學生事務處公佈名單並經該生確認無誤後
     ,送請獎學金評審委員會審核。

  第五條 本校設獎學金評審委員會,由校長聘請委員若干人組織之,對學生事務處所作獎學金
      初審結果作精密之審核,再呈校長最後核定。(委員會組織另定之)

  第六條 第三條所定舍我獎名額,如遇退學者按學期成績名次依序遞補;如有休學則保留一年
     於復學後發給。每班學生人數不足三十人者,前述各獎學金名額均得予減少一名。得
     獎最後名次如有成績相同情形,則獎金平分,獎狀每人乙紙;若前項名次己達名額標
     準,則不再取後項名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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